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余挺豪 訴訟代理人 余梓宏 被告 蔡連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又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並就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部分,由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減縮為一千七百六十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
號00—0036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KRG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兩車匯入實踐路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財務、收入均有損失及精神受創與未來無法預料之狀況後遺症等等,臚列請求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
⒉交通費用三百七十元:家人來回醫院,單趟一百八十五元,來回共三百七十元。
⒊家人請假照顧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因母親及妹妹各請假一
天,惟妹妹開補習班無法開證明,故以母親薪資底薪、加給與交通伙食(27,200+3,000+8,400)÷31,每人每日所得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共計二千四百九十元。
⒋財物損失費用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含外套一千八百元、
上衣一千六百八十元、褲子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鞋子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安全帽七百元、小米手環三百八十五元、眼鏡二萬一千元、側背包一萬五千元。
⒌機車維修一萬二千四百元。
⒍工作損失費用七千八百元:個人請假及出庭。
⒎因車禍被資遣十七萬一千元:以月薪三萬八千元,共四.五個月計算。
⒏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因顱內出血,導致頭暈、記憶力缺損、
手發抖、頭痛等後遺症,造成身體及精神創傷,及可能影響往後工作能力,故請求此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交通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原告並無闖紅燈。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經警員至被告住家處通知被告
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於當日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才知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曾發生車禍事故,本件車禍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其中判決書記載:「…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日雖有闖紅燈與駛出路面邊緣線之過失,但顯非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而係告訴人適時騎機車右轉彎,與被告的汽車在橋樑伸縮縫前三、四公尺處發生擦碰撞,汽車右後門處與右彎中告訴人機車左前側擦撞,事後檢視機車僅有倒地之刮痕,並無碰撞,汽車亦僅有擦痕,鈑金未見凹陷等情…。」;又被告勘驗原告之機車只有左倒擦地痕,故有可能是原告自摔或有可能與他車碰撞所造成,本件車禍當時之擦撞情形並不明顯,原告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門發生輕微擦撞,故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機車撞被告之汽車。
㈡就原告請求提出之損失:
⒈財物損失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法院調解時,原告僅提出鞋子、褲子、HOYA鏡片、賽路珞鏡框等物之購買證明,且購買日期為2013年、2014年,並非全新物品,原告卻要被告賠償全新之價格。且原告亦需證明上開物品確有損壞且與本件車禍相關,另其他諸如外套、上衣、安全帽、小米手環、側背包等物亦同。況且依警方現場3D攝影蒐證檢視表:…③散落物只有一頂安全帽和一隻鞋、④車損輕微、⑤員警事故紀錄表:機車上無任何裝載物。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後,原告自行列出上開清單,卻拿不出實物呈現,原告就上開損失與車禍事故有關,實有舉證之責。
⒉計程車資三百七十元部分:
原告應提出發票與往返地點之證明。
⒊家人請假照顧費二千四百九十元部分:
原告之母已年老,能否工作?還要請假照顧原告?且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囑並無「住院中需專人照顧」之記載。
⒋機車維修費一萬二千四百元部分:
本件車禍,鈞院刑事庭判決書謂:「…本件車禍當時之擦撞情形並不明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門發生輕微擦撞…。」是本件車禍事故乃原告追撞被告所致,且原告任意開價。原告車子修了十二萬元,也要被告賠償,因為是被告來撞原告。
⒌工作損失十七萬一千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公司資遣,故要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十七萬一千元,惟原告調解時卻未提出原公司開立資遣證明及服務證明等;又經被告蒐證後,原告原係任職於上展科技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表明原告已離職很久,且是原告自行離職。另原告後雖提出宏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惟該公司註明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公司虧損,業務緊縮。是被告遭資遣之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⒍請假出庭費用七千八百元部分:
原告前已陳稱其經公司資遣,何來請假出庭費用?⒎精神撫慰金四十萬元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僅住院兩天即出院,之後亦無回診,且原告亦陳稱其顱內出血已經化掉,可知原告之身體狀況良好,原告要求之金額實不合理。
⒏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
對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不爭執,而保險公司已稱只要有醫療單據,並與車禍有關,保險公司即會理賠,惟原告卻不願向保險公司申請。
㈢本件車禍鈞院刑事判決僅論及被告駕車闖紅燈並駛出路面邊
緣,卻漠視原告亦是騎乘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闖紅燈、騎到白線外,意圖超車卻未注意與前車保安全車距及蛇行超車未果等違規行為,而導致其自行滑倒摔車。又原告於警、偵時均稱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撞及被告之機車,然此與事實不符。
㈣當時一審會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係以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為判斷,經被告聲請覆議後,第二次鑑定結果為被告肇事原因,惟若原告有闖紅燈,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對於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判決認定是原告來撞被告,因此原告闖紅燈,也是原告由後追撞被告,若原告未追撞被告,即不會發生本案,被告當日因疲累而無意識過失闖紅燈,被告亦接受國家之處罰。是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左右,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適原告騎乘上揭機車沿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兩車匯入實踐路後,甫經過行人穿越道,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原告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汽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畫表及配置圖等附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堪予採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情形: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⒈之結果:
⑴檔案0506資料夾BACKUP檔案第七個畫面,影像場景:監視器畫面顯示實踐福五全景。
畫面由左往右方向為被告汽車行向即實踐路往七堵方向。
畫面由下往上方向為原告機車行向即福五街。
播放時間:
①15-05-06,20:56:31
實踐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福五街行向交通號誌轉為黃燈。
②15-05-06,20:56:35
實踐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福五街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沿實踐路由畫面左方向畫面右方行駛;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沿福五街向中右方轉向實踐路,由畫面左方向畫面中右方轉向行駛,已過福五街行人穿越道。
③15-05-06,20:56:36
實踐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福五街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右轉綠燈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已通過路口,畫面未見兩車碰撞情形。
④15-05-06,20:56:53
福五街轉黃燈,此時實踐路仍為黃燈,54秒時福五街轉綠燈,56秒時福五街仍為紅燈,實踐路轉綠燈。畫面下方為行人穿越道,沒有照到福五街路口的停止線。
⑵檔案0506資料夾BACKUP檔案第八個畫面,影像場景:監視器畫面顯示實踐福五往七堵。
畫面由下往上方向為被告汽車行向即實踐路往七堵方向。
畫面由右往上方向為原告機車行向即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播放時間:
①15-05-06,20:56:34
畫面左下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沿實踐路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②15-05-06,20:56:35
畫面中上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快通過路口,已行駛至實踐路口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正通過福五街路口行人穿越道。
③15-05-06,20:56:36-43
畫面上方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及實踐路口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通過路口,向右轉出現於畫面上方,後二車發生擦撞,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門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前方處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於擦撞當時行駛位置在車道右側邊線,擦撞後兩車均有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被告車輛有壓過車道邊線),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超過原告騎乘之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未停車而消失在畫面右上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往左傾倒,滑向畫面右上方而消失在畫面上,原告倒臥於畫面右上方之道路邊緣線。
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⒉之結果:
檔案「實踐福五街口民間監視器畫面」。影像場景:監視器畫面再行側錄,畫面顯示時間與公有監視器顯示時間不同。顯示時間:5/06/2015,20:54:13-19畫面右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駛,之後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出現於畫面右側,位置在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尾,兩車於道路橋樑伸縮縫處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均向畫面左方滑行,原告倒於畫面左方道路邊緣線處,機車已滑離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未停車駛離畫面。
㈢上開勘驗結果均經記載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以認定被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並行駛於車道右側邊線,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原告與被告車輛均匯入實踐路後,甫經過行人穿越道,被告之汽車往右行駛於車道邊線,致右後門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碰,擦碰後兩車繼續往前一段距離,汽車超過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原告人車先向左倒地,車輛往前滑行,原告則倒臥路面。被告之「闖紅燈」及「行駛時駛出路面邊線」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來追撞被告、車禍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可能是自己摔倒云云,難以採認。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盡注意義務遵循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堪認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並偏離駛出路面邊線,天候路況下,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越紅燈且駛出路面邊線,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 基宜鑑 字第一0四000一四三五號函附該會基宜鑑字第一0四0四二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本案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雖因原告車輛是否於黃燈或紅燈進入路口不明,而無法認定原告有無肇事因素,惟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於刑事案件一審卷宗可憑(該卷第二二頁。至於該會雖認被告併有超速之違規部分,惟本院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附此指明)。本院刑事庭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此金額之醫療費用亦無爭執,堪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不去申領保險給付一節,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三百七十元:
原告主張其家人因來回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三百七十元,固據提出金額均為一百八十五元之計程車收費憑證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家人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之金錢,亦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家人請假照顧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
原告主張其母親及妹妹各請假一天,惟妹妹開補習班無法開證明,故以母親每日平均所得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金額計算,共計二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要聘請看護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即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財物損失費用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外套、上衣、褲子、鞋子、安全帽、小米手環、眼鏡、側背包受損,共計損害金額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眼鏡之購買證明、衣物購買之收據為憑,惟此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特定物、各該特定物之損害情形及各該特定物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泛稱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並主張各該物品價值為其損害金額,自難採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機車維修一萬二千四百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其機車受損,修理費用支出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堪予採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一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共一萬二千四百元,固堪相信。惟參以首開說明,應扣除折舊。查原告上揭機車係於一百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系爭事故發生於0000年0月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三年七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全數為零件金額,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金額,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元。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請假及出庭損失七千八百元、因車禍被資遣而損失十七萬一千元(以月薪三萬八千元,共四.五個月計算)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因本件車禍求償需請假出庭,及因請假或出庭所損失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遭到資遣等情,雖提出宏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內載離職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惟稽之其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是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本件車禍而被資遣一節,難以採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離職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取。
⒎精神慰撫金四十萬: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衡酌其受傷部位包括頭部(部顱內出血)及頸部等部位,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所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及兩造之資力、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萬三
千元(醫療費用1,760元+機車修復費用1,240元+慰撫金200,000元=203,000元)。
㈥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也有闖紅燈、騎到白線外,意圖超車卻
未注意與前車保安全車距及蛇行超車未果等違規行為,而導致其自行滑倒摔車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等違規,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結果,雖於20:56:35實踐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福五街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沿實踐路由畫面左方向畫面右方行駛;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沿福五街向中右方轉向實踐路,由畫面左方向畫面中右方轉向行駛,已過福五街行人穿越道。20:56:36實踐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福五街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右轉綠燈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已通過路口,畫面未見兩車碰撞情形(見上揭㈡⒈⑴②③)。亦即依上開監視器錄影顯示情形,原告車輛出現於該畫面時,原告行向之福五街號誌係已轉為紅燈。惟該畫面所拍攝之範圍僅及於福五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不包括福五街該路口之停止線(見上揭㈡⒈⑴④)。而福五街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尚有一段距離(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被告書狀所附照片影本),被告亦稱: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只有幾公尺而已(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以,無從僅憑原告機車出現於該畫面時,福五街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推認原告於通過福五街停止線時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主張:原告行駛的速度很快,依照原告當時駕駛的速度,一定有(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只有幾公尺而已,零點幾秒就可以開超過幾公尺,他絕對有超過停止線云云,惟此僅屬被告之推論,而除了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情形外,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證明原告於穿越福五街停止線時確屬闖紅燈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闖紅燈云云,難以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意圖超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蛇行」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遭被告碰撞時,位置雖在道路邊線之右側,然而,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並靠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與甫右轉實踐路(尚未駛入實踐路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遭碰撞時係在被告車輛之右邊(被告車輛右後門與原告機車左前方碰撞),業如前述,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七至五0頁)。是原告遭碰撞時,縱使位置在實踐路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之右側,亦難憑此遽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難以採認。此外,原告以書狀稱其修車十二萬元欲向被告求償云云,既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損害等情即使屬實,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而主張抵銷,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於二十萬三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ㄧ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