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1號聲請人 吳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駁回;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1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現行法關於「稅捐規避」、「實質課稅原則」明文規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及原審審理本案時,稅捐實定法上並無「稅捐規避」之定義,更無稅捐稽徵機關就認定為稅捐規避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針對本件被繼承人 曾麗靜 買回土地遭相對人認定為租稅規避之爭點,原處分及歷審裁判均未釐清:遺產稅之課徵,非如納稅義務人得基於私法自由而安排發生租稅效果之所得稅案件,則本案是否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非無疑?本件是否得因曾麗靜生前財產自由處分之行為具減納遺產稅之效果,即得認定為規避遺產稅之行為?相對人對曾麗靜買回土地行為之異常性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曾麗靜因情感上為順利交由親生兒子即聲請人繼承,故買回土地,此一理由何以不足採信?其等所據者僅為「聲請人因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受有減納遺產稅利益」,即認定「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目的完全係為規避遺產稅」,足見相對人認定之恣意,歷審裁判未見及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事由阻礙聲請人為實體稅捐爭議之追求,自難令聲請人甘服。況依歷審裁判,對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前述相關爭點全未釐清(特別是曾麗靜實質上有無將現金留予後代繼承之意,基於規避遺產稅之目的而改以股票或土地代之),相對人確有未盡舉證責任之瑕疵而應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裁判所為之主張,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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