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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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峯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上,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前方路口準備左轉而由 李秋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李秋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道,撞及 簡平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張家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秋雯受有臉、頭皮挫傷、雙膝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症等傷害,簡平湖則受有脊椎滑脫、胸壁挫傷、肋骨骨折、肺炎、下肢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詎黃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李秋雯、簡平湖分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峯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秋雯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即證人簡平湖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四)證人張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34張。
(六)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簡平湖手術後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秋雯、簡平湖,係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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