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漢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漢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之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買飲料後,嗣於返家途中,於同日20時0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予與中正路口處,遇警實施交通稽查,並對其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游漢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監視器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1年11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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