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楊育茹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育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李國駒 、 溫哲維 、 鄭銘豪 之證詞,員警配戴密錄器及上訴人所駕曳引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3段之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時,明知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稽查職務,為逃逸以躲避違規超載之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仗其所駕駛曳引車體積龐大、堅實,藉由先打倒車檔使蜂鳴器響起,以警示、嚇阻周遭員警,使周遭員警退避不敢靠近,嗣再向左轉動方向盤往前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繞過前方攔停之警車而離去,如何對周遭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均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攔查點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再次勘驗警方攔查過程之相關影片,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之事證明確,至於員警溫哲維於過程中腿部是否遭擦撞,尚非上訴人原欲採取之行為或欲造成之結果等節,亦載敘理由綦詳,因而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以更高階之設備勘驗,或囑託專業機構鑑定溫哲維腿部是否遭擦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考量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難謂素行端正,參以本件起因於超載之違規行為,其犯行罔顧他人安全,侵害警察執行公務之職權,損及國家法秩序等情,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第3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等加重處罰事由,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