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工具│├────────┼──────────┼──────────┤││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20000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犯罪日期│109年05月17日│109年0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29號│第115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71│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事實審││號│3號││├────┼──────────┼──────────┤││判決日期│109年07月28日│109年08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71│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判決││號│3號││├────┼──────────┼──────────┤││判決│109年09月11日│109年09月15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8199號│第85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