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全字第4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高智邦
相對人宜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04元未清償,且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3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必該項釋明尚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足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亦不能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致堪認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一節,聲請人僅提出催收記錄1份,即執前詞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本無從據此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予假扣押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