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羅雅齡 陳建富 被告 王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048元,及其中69萬0,215元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本件係依年息8.88%計算);若被告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各款約定情事之一,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迄至107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71萬6,048元(含本金69萬0,215元、利息2萬4,701元、非消費款132元及違約金1,000元),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民事異議狀僅略謂:因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故伊為維護本身權益,爰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循環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對原告之主張並未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且其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尚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情事(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參照),則其所稱異議自非可採。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