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華欣輝 相對人 洪子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若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即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相對人周轉資金,遂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06年4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6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借款時預扣年利率6%之手續費即240萬元及月利率3%計算之3個月利息即90萬元,即相對人實際僅交付670萬元,則預扣330萬元之部分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9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9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670萬元、及該部分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系爭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於107年8月27日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因未據聲請人供擔保而續行執行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超過670萬元部分再聲請停止執行,因已得執該裁定繳納擔保金後實現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內容,其此部分聲請欠缺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670萬元內之部分再聲請停止執行,則因其未於該裁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此部分之聲請係就法院已裁定駁回確定之事件,未提出新事由、事證,而重複聲請,欠缺聲請之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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