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耀南
錢宜玲
送達代收人 陳郁元
被 告 郭吳春喜
郭雅萍
郭雅玲
郭會君
兼上四人共 郭致强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福坤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
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福坤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
8月19日止無權占用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232地號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
7年7月18日止無權占用同段1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5
地號土地),而經伊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於105年12月9日完成調查,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被告使用鐵棚占用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使
用鐵棚占用系爭1235地號土地面積108.51平方公尺,依高雄
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點至第4點之規
定,伊已多次函知郭福坤應依期限繳納使用補償金,然未獲
置理,迄今已累積積欠新臺幣(下同)173,023元。又郭福
坤於107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郭福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郭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023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被繼承人郭福坤無權占用系爭1232地號
及1235地號土地,及其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無意見,僅提
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福坤無權占有系爭1232地號面積2.96平方
公尺、系爭1235地號土地面積108.5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公有地占用調查清冊(附現況照片)、公地占用調查
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系爭1232地號、系爭1235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資料、101年至107年應給付補償金額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郭福坤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郭福坤無權占用系爭1232號土地、系爭12
35號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提出時效抗
辯。經查,原告交通局前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8
日、107年5月9日、108年1月16日、108年7月1日、
109年2月3日、109年8月28日,雖均曾函催郭福坤給付
使用補償金173,023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然遲
於110年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
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始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逾5年以外部分(即自10
5年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已罹於上開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而於5年內部分原告就系爭1232地號土地、系爭
1235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計算至107年8月19日及107年7月
1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系爭1232號土地
係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系爭1235號土
地則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計算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⒈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1232地號、1235地號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其
上有建築改良物,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
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2
32地號、123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及
郭福坤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據
此計算,被告自105年2月23日起分別計算至107年8月19
日及107年7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7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425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一:系爭1232地號土地
┌────┬─────┬────┬────┬────────┬────┬───────┐
│占用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所核│占用期間│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元/㎡)│(㎡)│定適當計││││
││││算之年息││││
├────┼─────┼────┼────┼────────┼────┼───────┤
│105年度│5,430元│2.96│5%│105年2月23日至│313天│687元│
│(閏年)││││105年12月31日│││
├────┼─────┼────┼────┼────────┼────┼───────┤
│106年度│5,430元│2.96│5%│106年1月1日至│1年│804元│
│││││106年12月31日│││
├────┼─────┼────┼────┼────────┼────┼───────┤
│107年度│5,430元│2.96│5%│107年1月1日至│231天│509元│
│││││107年8月19日│││
├────┴─────┴────┴────┴────────┴────┼───────┤
│以上金額共計│2,000元│
├──────────────────────────────────┴───────┤
│【計算式:占用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年度)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系爭1235地號土地
┌────┬─────┬────┬────┬────────┬────┬───────┐
│占用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所核│占用期間│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元/㎡)│(㎡)│定適當計││││
││││算之年息││││
├────┼─────┼────┼────┼────────┼────┼───────┤
│105年度│5,254元│108.51│5%│105年2月23日至│313天│24,378元│
│(閏年)││││105年12月31日│││
├────┼─────┼────┼────┼────────┼────┼───────┤
│106年度│5,254元│108.51│5%│106年1月1日至│1年│28,506元│
│││││106年12月31日│││
├────┼─────┼────┼────┼────────┼────┼───────┤
│107年度│5,254元│108.51│5%│107年1月1日至│199天│15,541元│
│││││107年7月18日│││
├────┴─────┴────┴────┴────────┴────┼───────┤
│以上金額共計│68,425元│
├──────────────────────────────────┴───────┤
│【計算式:占用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年度)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