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儒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被告陳菁荷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裴紅海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前某日,為使越南籍之丁○○(已於107年6月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丁女 )入境來臺,明知乙○○與丁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偕同乙○○於101年10月15日出境至越南與丁女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翌日在越南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乙○○、戊○○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證文書等相關資料,再推由乙○○於102年9月2日至臺中○○○○○○○○○,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乙○○與丁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丁女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辦理丁女入境我國簽證事宜,並使丁女得於102年9月22日,由我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以此方式持之以行使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丁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不公開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女已於107年6月4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9號卷二第233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證人丁女於107年2月1日警詢時之內容,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員警有何暗示或引導情形,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足見證人丁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乙○○、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7頁、第401頁),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認為乙○○與丁女有結婚真意,且其等有住在一起,丁女亦有懷孕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辯護人辯稱:乙○○與丁女確實是真結婚,乙○○當初去越南時,曾到過丁女家吃飯3、4次,此由丁女父親 丁明 含所出具之文書資料可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丁女係假結婚:被告乙○○與越南籍之丁女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1年10月15日與被告戊○○一同出境至越南與丁女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隔日在越南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被告乙○○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證文書等相關資料,被告乙○○再於102年9月2日至臺中○○○○○○○○○,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被告乙○○與丁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丁女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被告乙○○復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辦理丁女入境我國簽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107年3月19日中市烏戶字第1070001002號函文及函文所附被告乙○○與丁女2人之結婚登記資料(見偵21049卷一第73至79頁)、駐越南代表處107年6月7日越南字第1070202405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丁女簽證申請資料(見偵21049卷一第85至107頁)、被告乙○○、戊○○之入出境資料(見偵21049卷二第249頁、第253至2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知悉上情,仍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戊○○跟我說她的姪女丁女在越南生活很困難,希望我可以幫忙與丁女假結婚,讓丁女可以來臺灣工作,所有辦理假結婚的費用,都是由戊○○支出;我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也沒有給丁女及其家人任何聘金;我與戊○○第1次過去越南的時候,就直接開始辦理結婚的相關手續,總共與戊○○去5次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51頁),核與證人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戊○○於101年看到我在越南賺錢不易,問我是否願意辦理結婚來臺灣賺錢,我結婚當天才第1次見到乙○○,我嫁來臺灣1個星期後,戊○○跟我說是假結婚,並要我清償假結婚所支出的費用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考量被告乙○○、證人丁女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恨怨隙,尤其被告乙○○已對所涉犯行供承不諱,則其證述被告戊○○知悉其與丁女係假結婚,並居間介紹、協助辦理結婚之相關手續等情,亦無從解免其責,且被告乙○○於訊問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憑採。
2、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我跟乙○○一起往返越南5次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125頁),且被告乙○○、戊○○於101年8月16日一同搭乘AE1855號班機出境至越南,同年月23日一同搭乘CI792號班機返臺,經過近2月後,再於101年10月15日一同搭乘VN579號班機出境至越南,被告乙○○隔日旋即與丁女在越南結婚,被告乙○○、戊○○並於同日一同搭乘VN578號班機返臺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丁女2人之結婚證書(見偵21049卷一第92頁)及被告乙○○、戊○○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見他2726卷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37頁)為憑,可見被告乙○○與丁女結婚前,並未久待越南,卻於101年10月15日抵達越南後之翌日,旋與丁女結婚,且被告乙○○於101年8月16日、同年10月15日2次往返越南,均由被告戊○○陪同,益徵被告乙○○、證人丁女上開證述為真。
3、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提示如附件所示之越南文手寫資料)這些資料是我寫的,因為我跟乙○○一起去越南,要記錄彼此花了多少錢,之後再跟乙○○算錢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219頁)。再細繹如附件所示之筆記資料及其譯文,可知被告戊○○確有先支付其與被告乙○○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此節與被告乙○○、證人丁女前揭證詞相符;且據被告戊○○上開筆記資料所載之費用以觀,除包含被告乙○○、戊○○之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辦理假結婚文件規費外,甚至還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額,計算被告乙○○因請假前往越南之費用!但倘被告乙○○確有與丁女結婚之意思,豈會將自己因結婚需請假前往越南之天數計算為費用?又若被告戊○○記錄上開筆記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事後與被告乙○○分算彼此往返越南、辦理結婚之花費,怎會將被告乙○○請假之天數當作開銷項目計算?益見被告乙○○上稱其沒有與丁女結婚之意思,係因被告戊○○央求,才會配合充當人頭老公,與丁女虛偽結婚,讓丁女來臺灣賺錢等節,確屬實情。
4、另佐以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乙○○與丁女是透過我認識的,是由我帶 胡志明 到越南找丁女,並且全程陪同他們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見偵21049卷第46至47頁),與上開證人之說法一致,更可見被告戊○○在本件假結婚之過程中,扮演至關重要之腳色,除介紹被告乙○○與丁女認識、假結婚外,復陪同被告乙○○前往越南與丁女碰面,全程參與其等在越南辦理虛偽結婚之事宜,及先行支付並記錄相關費用(包含被告乙○○請假1天1500元之費用);則依被告戊○○上開參與之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乙○○與丁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安排其等假結婚事宜,至為灼然。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戊○○為使丁女以虛偽之乙○○配偶身分來臺,並使丁女以乙○○配偶身分在臺居留,先由戊○○偕同乙○○於101年10月15日出境至越南國與丁女辦理假結婚手續,於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後,被告乙○○、戊○○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驗證文書等相關資料後,再推由被告乙○○於102年9月2日至臺中○○○○○○○○○,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被告乙○○與丁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丁女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被告乙○○遂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辦理丁女入境我國簽證事宜,以此方式持之以行使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身分管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如上述,縱被告戊○○並未親自於102年9月2日至臺中○○○○○○○○○辦理與丁女結婚登記,然上開手續均係為讓丁女得以被告乙○○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及在臺居留之必要程序,丁女也確實因此以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及取得居留證,堪認被告乙○○、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戊○○辯稱:乙○○與丁女有住在一起,丁女亦有懷孕,故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云云。但查:本件丁女係以虛偽之被告乙○○配偶身分來臺居留,其等主觀上並無結婚真意,有如前述。而丁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會住在乙○○家裡,是因為怕有關單位的人來查察,會識破我們是虛偽結婚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2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丁女到臺灣時,因為怕移民署人員來調查,才先住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被告乙○○與丁女之所以會住一起,是為掩飾其等假結婚犯行所為之行為;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女來臺灣後,生活不習慣、心情不好,我都很照顧她,所以丁女之後說要當我真正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可知丁女係來臺與被告乙○○相處後,始有意與被告乙○○成為真正夫妻之意思,當無從解免、變異其等前開無結婚之真意。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戊○○之辯護人固提出自稱為丁女父親DINHMINHHAM所出具之申請證明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用以證明被告乙○○當初前往越南時,曾到過丁女家5次,在丁女家吃飯3、4次,並向DINHMINHHAM表明要娶丁女,可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該文書之內容,與前述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相左,可信性堪疑,又無原始資料可供本院核對,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文書,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戊○○上開所辯,則俱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辯護人循其所辯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214條而言,即罰金刑由原規定之「5百元」修正為「1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本條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居留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㈢、核被告乙○○、戊○○所為,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丁女之簽證而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先使我國戶政機關承辦人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復持以申請丁女簽證,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制度(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作為入境居留之掩護,明知被告乙○○與丁女無結婚之真意,仍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越南籍之丁女入境並居留我國,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亦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⒈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見本院卷第406頁);⒉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乙○○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乙○○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表姊,且2人均係因婚姻關係而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人。被告丁○○於93年9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然於100年7月26日兩願離婚;被告戊○○則係於100年1月10日與我國男子結婚,惟於105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緣於101年8月16日前某日,被告戊○○見其在越南之親戚即被害人丁女(以下僅稱丁女)亟需賺錢養育家人,乃詢問丁女是否有結婚嫁來臺灣工作賺錢之意願,經丁女考量再三而應允,被告戊○○乃輾轉介紹被告丁○○、乙○○予丁女認識。詎被告乙○○、丁○○、戊○○3人(以下合稱被告3人)為使越南籍之丁女入境來臺工作賺錢以賺取佣金,明知被告乙○○與丁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偕同被告乙○○於101年10月15日出境至越南國與丁女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在越南國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被告戊○○、乙○○2人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證文書等相關資料,俟被告乙○○返臺,再推由被告乙○○於102年9月2日至臺中○○○○○○○○○,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被告乙○○與丁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丁女成為被告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被告乙○○遂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辦理丁女入境我國簽證事宜,以此方式持之以行使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丁女得於102年9月22日,由我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嗣丁女 入境臺灣約一週後,被告3人始向丁女揭露本案係假結婚之事實,且推由被告戊○○向丁女聲稱必須支付合計40萬元之佣金,及被告乙○○、戊○○2人往返越南辦理假結婚之必要費用(含交通、住宿、辦理文書規費及被告乙○○因請假之報酬費用等)合計24萬元亦須由丁女負擔,惟扣除被告戊○○在越南時曾向丁女借貸之4萬元債務後,丁女仍須支付合計60萬元之不當債務。丁女唯恐未能續留我國工作賺錢養家,被迫僅能同意前揭不當債務之條件。嗣丁女於103年4月間,乃至不知情之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越南河粉臺灣店」,以每小時100元之低薪條件打工,丁女並於每月10日至20日間,先向丙○○預支2萬元之薪水,且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戊○○所申設中華郵政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計40萬9000元,被告戊○○亦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5年2月4日,接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丁○○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32萬餘元。而丁女每月實際薪水扣除前揭支付不當債務之預支部分後,僅能獲得約1000元至2000元顯不相當之工作報酬。嗣丁女因罹患癌症而無力償還前揭不當債務,始於107年2月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自首前揭假結婚之事實。因認㈠被告3人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㈡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3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㈡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丁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女之母親VUTHITHOA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107年3月19日中市烏戶字第1070001002號函文及函文所附被告乙○○及丁女2人之結婚登記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7年6月7日越南字第1070202405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丁女簽證申請資料、丁女之病歷資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文件資料、丁女留存之匯款申請書或無褶存款收執聯、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交付丁女筆記資料、B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乙○○2人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乙○○辯稱:我沒有參與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之行為等語;丁○○辯稱:我見到丁女時,丁女已經嫁來臺灣了,戊○○有跟我借錢,才會匯款還錢給我等語;被告戊○○辯稱:丁女先前有欠我錢,她匯款給我是為了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部分:
1、丁女於103年4月間,至不知情之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越南河粉臺灣店」,以每小時100元之薪資條件工作,丁女並於每月10日至20日間,先向丙○○預支2萬元之薪水,且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戊○○所申設之A帳戶合計40萬9000元等情,均為被告3人所自承,核與證人丁女、丙○○之證述相符,並有丁女留存之匯款申請書或無褶存款收執聯(見他2726卷第45至65頁)、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2726卷第75至84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但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且該條文中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就行為人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認行為人之手段具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3人未使丁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女之所以會到我的店內工作
,是有一次乙○○帶丁女到我的店內吃東西,丁女自己來向我應徵;丁女的時薪是110元,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與其他員工相同;薪水我都是直接以現金交付予丁女;丁女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上8時30分、9時左右,每週六店內公休,我會請丁女來店內幫忙處理一些雜事,薪水一樣會照算;丁女如果有事可以請假不用來上班;丁女工作大約2年左右後,向我表示因為店內福利不如其他工廠,所以就離職了;戊○○、丁○○是丁女開始上班後,以親戚關係來店內探望丁女時,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丁女吃不慣家
裡煮的菜,所以我帶丁女至越南麵店用餐,用餐時丁女以越南語跟老闆娘聊天,之後老闆娘就來問我可否讓丁女來那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⑶、證人丁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臺灣的工作都是自己找的,沒有透過任何人介紹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25頁)。
⑷、再觀諸103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基本工資:①於103年1
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②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③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等情,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考。
⑸、綜上,可知丁女係自行至上開越南河粉求職應徵,過程中被
告3人均未安排、介入丁女工作之報酬、工時、內容等事項,且丁女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與上開⑷所示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相當,更與其他員工相同,工時與休息時間亦未有不合理之情形,丁女甚至在工作約2年後,還自行向丙○○請辭,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剝削丁女,使之提供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
4、再查,丁女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⑴、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供稱:戊○○、丁○○要我在臺灣工作,每個
月還她們2萬元,如果不照做,乙○○就不會幫我辦居留,且會想辦法送我回越南;我來臺灣後,一共取得居留證2次,第1次是由停留簽證轉為居留簽證,並取得居留證,第2次是取得居留證滿1年後,我向移民署辦理延期3年;我原先是跟乙○○住在一起,後來我自己在外面租房子,就搬離乙○○住處;之後我生病至醫院就診,醫院請我通知家屬來簽開刀同意書,我通知乙○○他卻沒有來,所以我只好請戊○○來醫院協助我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23至25頁)。
⑵、證人丁女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丁女跟我住了一年多後,跟我說有找到房子要搬走,就搬出去住,至住哪裡我不知道;後來丁女打電話給我說要開刀,希望我可以幫她處理一些事情,但是當時我在上班無法分身,下班後再詢問戊○○情形,戊○○說丁女是要找人簽開刀同意書,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8頁)相符,復有上開丁女簽證申請資料、病歷資料可佐。
⑶、此外,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丁女的居留證、護照等證件
,都是由她自己保管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50頁),再審以丁女入出境我國之紀錄可見:丁女①先於102年9月22日入境,於103年2月15日出境,②再於103年3月7日入境,於104年1月3日出境,③復於104年1月14日入境,於105年6月14日出境,④又於106年3月25日入境各情,有丁女入出境紀錄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證。
⑷、由上,可見丁女在臺灣期間,猶能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並向
移民署辦理居留,於生病時,亦能前往醫院就診,復有3次出境、4次入境我國之紀錄等節,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阻撓丁女對外聯繫、求助之情形,更不能僅因丁女主觀上徒認被告3人不願為其辦理居留,或要將其送回越南等情,即遽認丁女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5、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使丁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且丁女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乙○○、戊○○共同為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2、被告丁○○並未參與上開犯行: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曾聽戊○○說要介紹乙○
○與丁女結婚,至於詳細情形如何,戊○○沒有跟我說,我也不清楚;丁女來臺灣之後,有一次戊○○請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幫丁女填寫健康檢查的相關資料,那時我才第一次見到丁女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38至39頁、第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見到丁女,是丁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健康檢查,戊○○打電話請我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79頁)。
⑵、被告丁○○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丁○○並沒
有介入乙○○與丁女結婚一事,我在帶乙○○前往越南前,雖有跟丁○○提過,但丁○○說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47頁);於偵訊時陳稱:丁○○並沒有跟我一起去越南辦理乙○○與丁女結婚事宜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125頁)、丁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結婚過程都是戊○○帶我去辦理,我在越南沒有跟丁○○講到話等語(見偵21049卷一第22至24頁、第88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所述其事前並不認識丁女,亦不清楚被告乙○○與丁女結婚等細節事項乙節,並非無稽,應可憑採。
⑶、參上,被告丁○○客觀上,既未安排本件虛偽結婚事宜,或與
被告乙○○、戊○○一同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事宜,且直到丁女來臺後,才見過丁女;主觀上,被告丁○○事前僅聽聞被告戊○○提過要帶被告乙○○去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與被告乙○○、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自無法遽認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乙○○、戊○○上開犯行。
3、另前揭丁女留存之匯款申請書或無褶存款收執聯、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交付丁女筆記資料、B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僅足證明被告戊○○與丁女、被告戊○○與被告丁○○間確有金錢往來;臺中○○○○○○○○○函文及所附被告乙○○及丁女2人之結婚登記資料、駐越南代表處函文及所附之丁女簽證申請資料等,係證明被告乙○○與丁女假結婚,及丁女依親被告乙○○入境臺灣之事實;丁女之病歷資料,僅足證明丁女有就診情形,均不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與被告乙○○、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己○○,以資證明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住在一起;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 阮文憲 ,用以證明被告戊○○確實有幫丁女清償其在越南之債務各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3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丁女,或利用丁女難以求助之狀態,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乙○○、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嫌、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3人犯嫌即屬不能證明;且因被告乙○○、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數罪併罰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是應就此部分於主文第3項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被訴部分,於主文第4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編號│內容│出處│├──┼────────────────┼────┤│一│第一次:從臺中機場飛到臺北│本院卷第│││海(指戊○○)從高雄往臺中│215頁│││計程車+火車來回新臺幣2300元││││飛機票越南來回2個人:新臺幣18000││││×2=新臺幣36000元││││胡(指乙○○):││││簽證+單身證書=新臺幣4000元││││計程車+早餐(臺中機場)=新臺幣││││1000元││││從桃園機場坐計程車到高鐵回臺中=││││新臺幣400元││││2個人坐高鐵回臺中=新臺幣2000元││││從臺中坐計程車回胡的家+海到臺中││││高鐵=新臺幣200元││├──┼────────────────┼────┤│二│(回越南)第一次│同上卷第│││收入和支出:美金500元│219頁│││ 阿孝 司法:1千萬元││││司法費:1百萬元││││翻譯:300元││││婦女會:300元││││XXXX:1百萬元││││吃+喝+其他=1百萬300││││越幣3百萬900(0000000)││││胡請假8天費用以1天新臺幣1500元計││││算=12000元││││買10張電話卡新臺幣1800元││││全部總共新臺幣13800元││├──┼────────────────┼────┤│三│第二次回去:2012年10月14日(臺北│同上卷第│││去,臺北回)│223頁│││海:││││計程車+高鐵錢(臺中去)=新臺幣││││1400元││││計程車+高鐵錢(回)=新臺幣1400││││元││││第一次要支付胡:新臺幣10萬元││││胡:││││火車+計程車到臺北=2400元││││晚上住臺北:旅館+吃喝早晚+計程││││車回旅館及早上機場=新臺幣3000元││││計程車+火車票臺北回臺中=新臺幣││││1500元││││2人機票錢=新臺幣35000元││││胡請假2天×新臺幣1500元=新臺幣││││3000元││├──┼────────────────┼────┤│四│越南:14/10第二次│同上卷第│││司法部G.D:1百萬元+新臺幣1000元│227頁│││阿孝姊姊:越幣500000元││││阿孝:新臺幣1000元││││ 阿秋 姊姊河內:新臺幣3000元││├──┼────────────────┼────┤│五│回第三次(臺中去臺北回)│同上卷第│││2人機票錢:新臺幣32500元│231頁│││計程車胡家到機場:新臺幣1000元││││胡請假4天×新臺幣1500元=新臺幣││││6000元││││ 阿秋姊 河內:越幣8百萬元││├──┼────────────────┼────┤│六│第4次飛臺北│同上卷第│││2人機票錢:新臺幣32000元│235頁│││火車+計程車:新臺幣1500元││││火車+計程車回2人:新臺幣3000元││││胡請假5天×1500元=新臺幣7500元││├──┼────────────────┼────┤│七│第5次:2013年8月14日│同上卷第│││2個人的機票:新臺幣32000元│239頁│││火車+計程車回去:新臺幣6000元││││胡請假4天×1500:新臺幣6000元││││( 阿凱 拿錢給海越幣8百萬元)已扣││││除││││胡請假總共36300元=23天+1800││││總共新臺幣換越幣15400元││││花了新臺幣214900元││││新臺幣242400元││││+100拿給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