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6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830元,尚應補繳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