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又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達3,076,458元,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
㈡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其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
多為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如高額餐飲、貴重寶石、短期大額預借現金)。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萬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1年7月申辦現金卡核准,當月即
提領達100,000元,而後更持續使用現金卡提領大筆現金,期間債務人曾於93年5月10日將借款金額結清,後再度提領大額現金,致使背負無力清償之借款。另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為債務人於93年8月於萬泰商銀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8月至中國國際商銀預借30,000元、聯邦商銀預借5,000元。另於93年2月於燦坤消費23,405元;93年8月於宏心電腦消費7,560元;93年8月於慶大銀樓刷卡53,000元,觀債務人之消費模式,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所造成,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
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如東森得易購、淳貿公司、慶大銀樓、夙芸水晶)。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係因其以現金卡密
集借款、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及於銀樓、史雲遜公司、百貨、餐廳消費等所致,其性質及數額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債務、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逾越自身可得支配之所得,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正值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依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有多筆大額百貨公司、銀樓、大型購物中心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預借現金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⒍陽信商業銀行:債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猶
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支出,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史雲遜公司、慶大銀樓、燦坤電子、淳貿企業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或於百貨公司、大賣場為多次超過萬元以上之消費行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㈣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30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