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逸家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不動產裁定假處分,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351號假處分裁定,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准予裁定假處分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1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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