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林信雄 被告 廖意松 (LIAUW.JIE.TJUNG)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姓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證,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被告廖意松(即LIAUW.JIE.TJUNG)住所欄記載「已回印尼」,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被告廖意松(即LIAUW.JIE.TJUNG)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者,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原告聯絡,惟該電話為空號,此有本院103年3月10日電話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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