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蘇婷歡 」之詐騙份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黃憶晴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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