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國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2月2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6月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6月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6月2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4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113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113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00月00日」)

備註

1.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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