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張順明 相對人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部分清償,且與相對人協議於12月再全數償還,今相對人竟未提示,即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為無理由;另抗告人其餘之主張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