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上訴人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啓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對象祇有一人,復未實際取得販賣對價即值新臺幣500元之報廢冷氣機一臺,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