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邱元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事隔8年後竟仍不知悔改,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邱元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拘役1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2月4日上午6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堤防上服用保力達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地點堤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車禍,並受有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踝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警在醫院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並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益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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