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惠鈴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2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賴惠鈴於105年10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年月8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大樓樓梯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千千」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25分,賴惠鈴在同一大樓前為警攔檢,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賴惠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押物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