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志騰 被告 郭憲宗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憲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瑞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郭憲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郭憲宗假執行。但被告郭憲宗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憲宗於民國97年1月2日邀同被告黃瑞蘭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127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2.19%),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郭憲宗繳納本息至105年8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4,688,862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瑞蘭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郭憲宗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31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本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惟被告郭憲宗為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債務人,被告黃瑞蘭僅為普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係基於訴訟經濟方許原告同時對被告黃瑞蘭起訴請求,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郭憲宗應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黃瑞蘭則毋須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郭憲宗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就被告黃瑞蘭部分,因為普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須待原告對被告郭憲宗強制執行無效果,方得對其請求給付、為強制執行,故不適於對被告黃瑞蘭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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