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25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25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2538號)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
1.其中79,979元整,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41,104元整,民國94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1,
083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