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蔡素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志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以98年度執字第200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0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三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8頁)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19日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人所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雖持本院82年拍字第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然系爭裁定未以郵務送達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即未曾發生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本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而系爭裁定有無合法送達應以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為唯一證據。原裁定既謂82年拍字第74號卷宗已銷毀,自無從證明卷內存有對異議人為郵務送達之證書,即應認未對異議人有合法送達,是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既未成立,則原裁定當是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㈡另本件於100年1月20日第3次拍賣期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
未到場,亦無人投標,而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宣示拍賣不成立,拍賣期日終結。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減價拍賣期日(即1月20日)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㈢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本件司法事務官既知拍賣時當場宣示拍賣不成立,拍賣期日終結,相對人直到宣示終結時並未到場,卻於拍賣期日終結後出現,司法事務官竟擅自准許相對人事後違法承受,並謂拍賣期日到場,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異議人權益云云。
㈢聲明:1.廢棄原裁定;2.撤銷原執行法院拍定程序,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異議人指摘相對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未成立,原裁定為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1.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是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如對於管轄之執行法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者,即應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擔保物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就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予以形式上審查。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與支付命令具有確認實體上權利性質不同,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故債權人如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包括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俾法院明瞭債權擔保之金額。而債權人如已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足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執行名義及債權存在者,即盡形式審查責任,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抵押人如有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從於拍賣程序加以爭執,債務人為避免強制執行,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3.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另有本院83年度執字第837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拍字第17號裁定)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50
2、504、915、918、924、930、931、932、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形式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足以使其確信債權人之債權確實存在。而本件相對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異議人所有業經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大同路郵局02531號存證信函及00000000000000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系爭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執行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及第42頁至第56頁)為憑。而抵押權係從權利,須有主債權存在,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推定有主債權存在,茲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屬一般抵押權,已有上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所擔保訴外人 林義性 對相對人所負1,560萬元債務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持上開證明文件,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違誤。
4.至於異議雖稱系爭裁定未以郵務合法送達,未曾發生確定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裁定之卷宗,業經銷毀在案,此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影本(見執行卷卷三第255頁及第256頁)在卷可憑,是系爭裁定送達情形已無從自卷附之送達證書等資料而為稽考。又系爭裁定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常情以觀,系爭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屬於常態,是倘異議人執以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即應由異議人就其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嗣於95年8月1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該公司受讓執行名義除系爭裁定外,另有本院81年度促字第777號支付命令、84年度調字第150號及83年度執字第837號債權憑證),而新利資產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案經95年度執字第7744號及96年度執字第2311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7744號及96年度執字第231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因系爭裁定卷宗業已銷毀,本院固無從調閱查得該卷所附之卷證資料,然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44號執行案件過程中,該案執行債權人新利資產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除有收受本院禁止處分函、鑑價通知函及詢價通知函外,亦曾就鑑價結果具狀陳述意見,並曾聲請閱卷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44號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96年1月24日東院和95執天7744字第0960005887號禁止處分函暨送達證書、96年4月25日東院和95執天7744字第0960017691號鑑價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異議人96年5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96年5月8日東院和95執天7744字第0960019357號詢價通知函及民事聲請閱卷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是如有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之情事,異議人在上開執行案件中,自應有所主張,惟異議人並未有所異議。且觀諸本件執行過程,異議人分別於98年3月1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1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就鑑價部分表示意見,復於98年6月25日親自到院表示本件鑑定價格偏低,請求重新鑑價,再於98年8月1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鑑價價格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以裁定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後,異議人又分別於98年9月20日及21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及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該案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另再分別於98年12月31日、
99年1月5日、99年4月8日、99月8月5日、99年9月12日、23日、27日、99年10月24日以民事聲明再異議狀、再陳情書、民事再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就鑑價偏低、鑑價費用過高、請求比較鑑價費用、拍賣底價偏低、請求重新估價提高拍賣底價、重新核定拍賣底價等表示意見,此有異議人於上揭期日所提出之書狀、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與10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花蓮高分院100年抗字第11號裁定影本及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4號裁定影本(見執行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6頁至第280頁及第383至第385頁;卷二第1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16-1頁及第116-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317頁至第327頁;卷三第5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及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查,由上揭異議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中所為異議之歷程,異議人亦均未就系爭裁定之送達有所質疑或以之為由提出異議,復核諸異議人直至系爭裁定之卷宗於98年8月(見執行卷三第256頁)銷毀後,再以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無法確定為由,就本件執行程序為異議,本院綜合上情,應堪認以異議人僅係藉詞阻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所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乙節,非可信實,難認可採。是在系爭裁定卷宗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系爭裁定業已核發確定證明之情形,本院認以系爭裁定應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未提出相關事證,實難逕認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此外,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裁定有送達為不合法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5.承上,異議人徒以系爭裁定之卷宗業已銷毀,執行法院無法證明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而認為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不合法,為本件異議,尚乏有據,應不足取。
㈡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由到場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承受未拍定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1.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拍賣期日終結,指執行拍賣人員,宣告拍賣期日終結或離開拍賣場所而言。
2.經查,系爭土地因執行法院所定之99年9月30日第1次拍賣及99年10月28日第2次拍賣未拍定,而定於100年1月20日進行第3次拍賣,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向執行法院陳明願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而由相對人承受等情,此有執行法院於上開拍賣期日所為之執行筆錄(見執行卷三第27頁、第72頁及第129頁)在卷可按,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當場表示承受者,執行法院應即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交債權人承受之情形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3.至於異議人雖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上載有「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亦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拍賣最底價),本次拍賣不成立」指稱相對人拍賣期日終結前並未到場,惟核諸上開筆錄(有關「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之記載,如與事實不符,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再予更正),其後即附有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到場表明承受等情,此有上開拍賣筆錄及執行筆錄(見執行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在卷可查,相互以對應堪認以本件拍賣期日終結前,債權人確已到場,並已向執行法院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而在拍賣不成立之後,作成執行筆錄,由相對人承受,至於以例稿記載之拍賣筆錄僅可認作無人投標、無人應賣,該次拍賣不成立之依據,非可徒憑該筆錄之記載而無視其後執行筆錄之存在即逕認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相對人未到場,是異議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又異議人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㈢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該規定為「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係針對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既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陳明承受,業如上述,則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擅自准許債權人事後違法承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