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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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404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16日,向聲請人訂定借據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1,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借據(證1)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65,404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1%固定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成計算),依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釋明文件:1.借據2.帳務資料3.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