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俊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第4行至第6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0月28日,下稱甲刑);上開㈤至㈩案件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4日,下稱乙刑);上開㈠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4日,下稱丙刑),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甲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10月28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曾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療程,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林俊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且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8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年4月23日8時56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志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00000000││││5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判決有罪確定及構成累犯之事實│││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