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被告 李根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於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期間,與另案受刑人之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編列在該分監之「愛二舍」6房內服刑。詎丙○○見甲○力弱可欺,多次或以徒手揮拳毆打甲○之手臂、胸壁,或以腳踹甲○之雙腿,或以扇子彈打甲○之生殖器等方式欺凌甲○(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見甲○隱忍未發,竟變本加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與甲○均在上開舍房內服刑、甲○無從逃避之機會,且甲○因憚於再被其以上開方式欺凌而不敢激烈抗拒之心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上開舍房內,無視甲○之阻擋,罔顧甲○之意願,均以伸手捉住甲○之生殖器予以套弄(即俗稱之「打手槍」)之手法,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1次得逞。嗣甲○於103年5月23日更換舍房,始敢向上開分監之管理人員報告,嗣並具狀對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時同舍房之受刑人陳○○、王○○、許○○暨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愛二舍」主管蔡華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8月1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相關調查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第4頁至第19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21頁至第36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其他違法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其與甲○係在同一舍房內服刑、甲○無從逃避之機會,且甲○因憚於再被其以上揭方式欺凌而不敢激烈抗拒之心理,無視甲○之阻擋,伸手捉住甲○之生殖器予以套弄(即俗稱之「打手槍」),顯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妨害甲○之意思自由者,且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與「性」之意涵有關。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計11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先後於103年5月14日19時29分43秒至30分13秒、同日19時33分50秒至35分10秒,對甲○為強制猥褻,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1罪。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而反覆多次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甲○調解成立,並於104年8月13日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甲○並當庭表明已經原諒被告,不願繼續追究,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仍稍嫌過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妍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備註│├──┼───────┼──────────┤│1│103年5月14日││││18時0分0秒至││││1分0秒││├──┼───────┼──────────┤│2│103年5月14日││││19時29分43秒至││││30分13秒、││││19時33分50秒至││││35分10秒││├──┼───────┼──────────┤│3│103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時50分│││22時49分58秒至│5秒至50分10秒│││50分10秒││├──┼───────┼──────────┤│4│103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10時17分46秒至│46秒至19時0秒│││20分18秒││├──┼───────┼──────────┤│5│103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10時52分5秒至│53秒至57分5秒│││57分5秒││├──┼───────┼──────────┤│6│103年5月19日││││17時16分45秒至││││18分48秒││├──┼───────┼──────────┤│7│103年5月20日││││12時32分30秒至││││32分45秒││├──┼───────┼──────────┤│8│103年5月20日││││18時22分20秒至││││22分45秒││├──┼───────┼──────────┤│9│10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14時31分22秒至│22秒至31分38秒│││32分3秒││├──┼───────┼──────────┤│10│103年5月21日││││22時8分10秒至││││8分48秒││├──┼───────┼──────────┤│11│103年5月21日││││22時16分43秒至││││16分5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