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請人 董順發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張志成
張美華 關係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5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麗月為招贅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二人,小孩甫滿周歲,即因丈人緣故與關係人張麗月離婚,自此遭丈人趕出家門。聲請人現為獨居老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下肢神經檢查功能喪失,嚴重麻木無法恢復,符合殘障鑑定,無工作能力,貧病交迫,因有成年子女收入歸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而未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不能維持生活,實有賴相對人扶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聲請人則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571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時,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相對人等依法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資料,有108年2月26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15517號函所附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獨居老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
病的多發神經病變,下肢神經檢查功能喪失,嚴重麻木無法恢復,符合殘障鑑定,無工作能力,貧病交迫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麗月於73年12月13日離婚
後,當時相對人年僅2歲及3個月大,聲請人於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均由關係人張麗月扶養相對人二人至成年。及聲請人離婚後,亦未與相對人二人有任何聯繫等情,並偕同關係人張麗月到庭說明。而聲請人對於上開事實,則未否認或提出任何辯駁,可認相對人所述應為真實。
㈣及兩造與關係人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麗月於73年12月13日離婚後,即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張志成、張美華,均由其母張麗月扶養至成年。⒉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麗月於73年12月13日離婚後,相對人張志成、張美華均無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
⒊相對人張志成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結婚並育有一女、
一男,需負擔家計;相對人張美華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張麗月,均無資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相對人二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幼年時即與關係人張麗月離婚,且自離婚後即未負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義務,亦未與相對人二人有任何聯繫,聲請人顯對於相對人二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