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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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陳玉枝 被告 林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據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所提出之書狀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該紙陳報狀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