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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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聲請人 林俊雄
陳正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等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不受前依國家賠償法起訴,遭敗訴確定之判決所拘束;公務人員配住宿舍及收回宿舍係屬行政機關內部形成之共識,屬私人租賃借貸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另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 張瑞忠 (係屏東林管處之受僱人)接受伊等填寫眷舍處理意見表後,是否有初步審查權,為本件訴訟最重要爭點,未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得作為法院實質審理之依據;張瑞忠未盡職責,未告知伊等不得選擇「已建讓售」方案,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伊等填選之方案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致伊等無法申請補助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屏東林管處就「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之執行,顯未盡監督其受僱人張瑞忠之職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等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如出於過失,僅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賠償之責,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張瑞忠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而訴請損害賠償。惟聲請人前執相同事實,既已循國家賠償程序求償,即無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之情事,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張瑞忠負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張瑞忠既係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其與屏東林管處間之關係,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為論據。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依一己之見爭執其不受前國家賠償事件判決之拘束及張瑞忠辦理之業務為私經濟行為,並就該第二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黃秀得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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