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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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艾利斯護膚店」(下簡稱護膚店)飲酒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向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自護膚店出發,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斗六市○○○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0259-JY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搭載友人 王財壽 ,沿保長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明德北路,甲○○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駕駛之甲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乙車右前側車身,乙車因而打轉,車頭再撞擊路邊護欄而凹陷,乙○○因而受有左下眼瞼裂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不同意公訴人提出乙○○於94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丙○○於94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故乙○○、丙○○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例外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乙○○於94年7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
⑴乙○○於94年6月29日凌晨近3、4時許,駕駛乙車
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約1個多小時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東行駛,至保長路、明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號誌燈紅燈亮起,遂停於路口等候,嗣其行車方向號誌燈綠燈亮時,乙○○駕車左轉明德北路,行至路中央時,一自小客車自右方明德北路高架橋闖越紅燈急速駛來,因而撞擊乙○○駕駛之乙車右前車門,乙車旋即打轉,車頭再撞擊路旁之護欄。
⑵事故發生後,乙○○陷入短暫昏迷,約2、3分鐘後
清醒,並遭路人自車上救出,隨後乙○○在甲車車前目睹被告由路人自肇事車輛(即甲車)駕駛座拖出,該車上僅有被告1人,被告即為該車駕駛。
⑶被告遭救出後額頭流血,並向乙○○、王財壽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借電話打電話給朋友。
⑷乙○○於事故現場上救護車前,未見到甲車車主賴偉
綸在事故現場出現,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賴偉綸。乙○○及其友人於事故發生前,不認識丙○○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說過被告係遭人從乘客座救出。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丙○○於94年7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
⑴甲車為丙○○所有。丙○○於94年6月29日凌晨3、
4時許駕駛該車至護膚店,被告於10餘分鐘後,稱要出去買東西與載朋友,即將丙○○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取走,並自護膚店後門駕駛甲車離開護膚店。
⑵丙○○於同日凌晨4、5時許接獲被告友人綽號「阿
茂」之人電話,告知被告於明德北路高架橋下發生車禍,丙○○即騎乘被告之機車趕至現場,被告精神恍惚、臉色慘白,額頭、手指及手臂受傷流血,並向賴偉綸稱「這條罪你來擔好不好」等語。
⑶丙○○於事故發生前,不認識乙○○或乙○○之友人,至斗六分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乙○○。
⑷甲車車前擋風玻璃雖有貼隔熱紙,但一般人站在車前
,均可透過擋風玻璃看到車內駕駛座及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有無人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輛
照片14張。證明:案發現場之情狀,及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全毀,但兩側車門並未凹陷,駕駛座車門虛掩,乙○○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及車頭凹陷等情。
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9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且於同日
5時35分許警員訊問時,仍呈現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形,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眼瞼裂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㈢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丙○○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4時許在護膚店
取走其所有之甲車鑰匙,自護膚店後門獨自駕駛甲車離開;同日4、5時許其接獲被告友人「 阿茂 」電話,知悉被告發生車禍後,其才趕至案發現場等事實,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遭人自甲車駕駛座上拖出,甲車車上僅有被告1人,被告下車後向他人借用電話撥打,在事故現場並未見到丙○○,至警局時才看到丙○○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證人丙○○證述其案發後據被告友人告知才到現場,應屬可採。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為甲車之駕駛人。
⒉被告於肇事後凌晨5時29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
每公升0.58毫克,且呈現精神恍惚、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證人丙○○之證述可佐,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自護膚店出發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行經明德北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明德北路號誌係紅燈,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見到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左轉明德北路時,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右前側車門。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紅燈指示停車,反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前方左側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乙車欲左轉明德北路,因而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導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下眼瞼裂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部分,因已論以酒醉駕車之故意犯,自不論被告違反上開規則致造成傷害結果部分,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駕駛甲車之人是丙○○
,我是坐在乘客座,事故發生時我被乘客座之安全帶勒住,導致右上臂瘀青、左肘挫傷,我是被人從乘客座救下來的等語,並提出順泰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查:
⑴案發時甲車係由被告所駕駛,業據證人丙○○於檢察
官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從駕駛座被人救出,甲車車上僅有被告1人,在事故現場並未看到丙○○;案發前不認識丙○○及被告。證人乙○○車禍後2、3分鐘即清醒,並站在甲車前方,目睹被告自甲車駕駛座遭路人拖出;甲車前擋風玻璃雖貼有隔熱紙,但仍可透過擋風玻璃看到車內駕駛座、乘客座之情形;乙○○於車禍現場並未看到丙○○等情亦均如前述,故證人乙○○案發後指認被告即為甲車駕駛人,不會有誤。且證人乙○○與被告及賴偉綸均不相識,應無為迴護丙○○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94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大學路3段93
號朋友家裡喝酒,喝完2杯啤酒就走了,我不知道我是何時坐上甲車,在何處出發、要到何處去,我都沒有印象,案發時我在睡覺,我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旁,我有打電話給丙○○。然其於同日檢察官面前卻供稱:我是從右側的門被抬下來,是丙○○開車的,我坐在車上睡覺,我邀丙○○出門,是向丙○○借鑰匙,應該是丙○○開車,我坐駕駛座右手邊。被告於本院94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在現場只看到我一人,我確實在乘客座被安全帶勒住,告訴人之前也說我是從乘客座被拉出來,丙○○跟我談時,也說駕駛座門拉不開;我不知道何人開車,我只知道出門前我將鑰匙交給丙○○,酒也是他拿給我的,我對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沒有記憶;我撞車後沒有醒來,我躺在車上,丙○○打我、推我起來,丙○○叫我起來後,我就沒有看到他了。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案發當時甲車究係何人駕駛,或答稱不知道,或答稱丙○○駕駛,或答稱出門前將鑰匙交給丙○○,之後就沒有記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再者,被告既供稱其就自護膚店離開後至事故發生前所發生之事情均無記憶,竟肯定案發時甲車之駕駛為丙○○,亦有違常理。此外,證人乙○○、丙○○均否認曾說過被告係被人從乘客座拉出,另觀諸現場照片,甲車雖車頭毀損,然兩側車門均未受損、凹陷,左前側駕駛座車門虛掩,顯見駕駛座車門仍得開啟,被告辯稱駕駛座車門拉不開,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順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右上臂瘀青、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然而被告案發時如係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兩車撞擊時,被告左側應無任何物體會導致被告左肘受到擦挫傷之傷害。是以被告之上開傷勢,亦不能使本院有合理懷疑是由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之安全帶拉緊所造成。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因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程度相當嚴重;被告於護膚店擔任經理,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然其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復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肇事地點要求他人為其頂罪,事後又誆指丙○○為案發時之駕駛人,並於審理時多次以不實之內容,不當誘導證人乙○○、丙○○為其有利之證述;被告在事證明確下,猶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不輕,若非科處被告較長之刑期,令被告入監服刑,實難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葉明松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