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士禾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戴士禾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戴士禾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某時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網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假冒 莊秋萍 姪子之名義,撥打
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莊秋萍,佯稱:經營副業需要資金周轉調度云云,致莊秋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戴士禾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從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筆款項共計40萬元後,至新竹市國華街某公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家翔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於111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 林愛群 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
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愛群,佯稱:因缺少資金支付貨款,需要向林愛群借款云云,致林愛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47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戴士禾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至1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從上開土銀帳戶內提領3筆款項共計47萬元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上開自稱「謝家翔」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莊秋萍、林愛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
戴士禾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戴士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莊秋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2707號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林愛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6606號卷第19頁)」、「被告戴士禾提出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偵字第12707號卷第18至22、38至43頁)」、「被告戴士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43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之行為,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依被害人人數論以罪數為二罪(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士禾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莊秋萍、林愛群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8、4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等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士禾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款並轉交款項,對方沒有給予我報酬或好處,也沒有承諾給予我報酬或好處等語(偵字第12707號卷第3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在告訴人莊秋萍、林愛群分別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後,旋即將該二筆款項依指示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偵字第12707號卷第5頁、第36頁反面、偵續字第69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告戴士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禾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供作匯款之用,再協助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佯裝貸款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假冒莊秋萍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莊秋萍,佯稱:經營副業需要資金周轉調度云云,致莊秋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11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林愛群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愛群,佯稱:因缺少資金支付貨款,需要向林愛群借款云云,致林愛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47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莊秋萍、林愛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秋萍、林愛群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戴士禾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郵局、土銀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萍、林愛群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受騙及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之事實。
㈢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50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之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士禾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2帳戶,為同一幫助犯意;又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