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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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崑寶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崑寶自民國112年7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段00巷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賴堉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堉元車輛因而往前撞及 李冠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賴堉元及李冠甫所駕駛之車輛損壞、賴堉元之女兒賴○蓁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丁崑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冠甫、賴堉元、賴○蓁(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溪湖分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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