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鹿和路6段2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左轉,將所駕駛車輛駛往對向車道旁之便利商店,適有告訴人 何駿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陳芷莉之車輛,乃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芷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芷莉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駿棋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