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熊繼先 訴訟代理人 羅玉麗 被告 熊莉娜 (ERINA;國籍: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1日在印尼國結婚、同年9月18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原告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戶籍係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被告曾入境臺灣,在上址與原告共同居住,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及內政部移民署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呈報證書(列號:474.2/160-DK/Ⅷ/2003)暨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耶證No.12490號)驗證之中文譯本,以下合稱申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足見兩造應係以上開臺東縣臺東市之地址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為應訴顯有不便之抗辯,尚無應訴不便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本院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臺東。
詎被告於93年年初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一個多月後,即離家出境返回印尼,至今未歸,音訊全無。原告因職業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現由母親照料,被告所為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婚婚已難維持,係被告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是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
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原告國籍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籍為印尼,業如前述,而原告係以上揭一、所述之法定離婚事由而訴請離婚,是本件應屬該法所稱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其中以被告於93年年初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固屬於100年5月26日前已發生之事實,惟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狀態係繼續迄今,被告惡意遺棄構成離婚法定事由之法律事實,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斷,是本件爭執之法律效果係上開修正後始發生,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諸修正後(即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兩造為不同國籍,無共同之本國法,且被告於93年4月5日離開臺灣返回印尼前,係以原告住所為同居之處所,是兩造雖無共同國籍,然本件起訴時原告住所地暨兩造共同住所地應係在我國臺東縣臺東市,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下以
為影本)結婚呈報證書暨中文譯本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7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被告係於92年9月29日入境,於93年4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及臺東戶政104年9月16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羅玉麗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與被告結婚伊不知道,伊係在戶口名簿看到原告已有結婚才知道,伊有問原告,原告才跟伊講,伊問原告怎麼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所以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概屬相符,應可信實。
㈣承上,被告於93年4月5日自臺灣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現與原告已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1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