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鄭振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三、經查,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當地永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又原告均未辦理過變更住所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各已於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收受日期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5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件:(105年度交字第280號附表)
裁決書原告收受日期95年5月11日自裁字裁40-A4L10349號95年5月15日95年5月5日自裁字裁40-A0000000號95年5月11日94年12月27日自裁字裁40-AC0000000號95年1月3日97年10月17日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97年10月24日94年12月29日自裁字裁40-CRP051133號95年1月3日94年12月29日自裁字裁40-CRP051953號95年1月3日95年12月13日自裁字裁40-IA0000000號95年12月20日94年12月30日自裁字裁40-CRP078219號95年1月3日96年4月26日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96年5月2日96年1月15日自裁字裁40-1AA238863號96年1月18日96年1月15日自裁字裁40-1AA347147號96年1月18日97年6月10日自裁字裁40-1AA347471號97年6月16日96年1月15日自裁字裁40-1AA378827號96年1月18日96年1月15日自裁字裁40-1AA393135號96年1月18日96年9月19日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96年9月27日97年5月7日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97年5月15日95年9月22日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95年9月29日96年5月29日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95年6月5日95年4月14日自裁字裁40-R0000000號95年4月19日以上合計1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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