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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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後牌厲」應更正為「後牌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按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員警執行勤務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係員警本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機車組成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功能,如機車之後照鏡係用供駕駛人於行駛間觀察車後側狀況以維護安全;車殼則具有保護引擎、油箱、煞車裝置及各該組成零件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張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知遭到通緝,為逃避警方攔查,竟悍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員受傷、警車損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告張振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
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東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劉益材 發現張振東疑似未繫安全帶,而跟隨至新北市○○區○○路○○○巷口,顯示警笛、手勢及警示燈示意張振東停下受檢攔查。詎張振東為逃避通緝,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衝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益材及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後逃逸,劉益材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上開機車之左大燈組、右大燈組、車手前蓋、前擋風板、右側條、轉向桿、左後照鏡、左拉桿、後牌厲、右側蓋、腳踏板、車手、警報器等處亦因此毀壞不堪用,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6830元。
二、案經劉益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警員劉益材製作之職務報告(含告訴)、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等相關照片共26張及蒐證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員劉益材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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