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育彥為 德明 財經科技大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德明大學)附近之住戶,其因不滿德明大學之學生,經常在其住處前方巷弄抽菸、亂丟菸蒂,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前往德明大學向告訴人即該校教官梁豪聖反映上情;詎被告因不滿意告訴人之回覆,竟對告訴人恫稱「你們如果不處理的話,難道要等學生在統一超商被砍殺了,你們才處理嗎?」,並同時從口袋拿出1把折疊後約10公分之刀具(未展開),隨即又放回口袋,足生危害於在德明大學就讀之不特定學生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豪聖、 包德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德明大學學生在其家門口抽菸一事,於上開時、地前往學校找告訴人反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帶折疊刀,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這樣的事情你都不處理,難道要等學生砍殺人上電視,這樣對學校會比較好嗎」,沒有說起訴書上所記載的恐嚇學生的話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大致如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6頁):
⒈光碟內共有「校門口區域」、「資源回收場」、「德明大
門西側」、「警衛室」4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為影像畫面,均無聲音。
⒉由「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
子(紅色圈處,即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26:24時,自德明大學資源回收場圍牆外之人行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26:30時離開畫面(見擷圖1至6,本院卷31至33頁)。
⒊由「德明大門西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為18:27:09出現於學校大門口旁之人行道(畫面左側出現),18:27:15時被告左手插於左側口袋行走,並經過學校大門口,於18:27:21時進入校園。直至18:35:10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走出,此時被告左手插口袋,右手垂放擺動未持物品,朝人行道離去(見擷圖7至14,本院卷第34至37頁)。
⒋由「校門口區域」監視器畫面,可見監視器錄時間為18:2
7:23時,被告走進校園內,於18:27:27進入警衛室。1
8:28:47時被告走出警衛室並走至校門口(警衛室窗口外),被告雙手插口袋持續在校門口徘徊,警衛包德忠於
18:30:11走出警衛室,至18:31:38時一名身穿深色背心之男子(黃色圈處,即告訴人)走向校門口。18:31:
40,被告雙手插口袋持續站在校門口側,告訴人走向校門口,警衛包德忠面向告訴人抬起右手並指向被告。18:31:47被告右手垂放在外;告訴人走至被告面前交談,18:
31:47至18:34:57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在交談的過程中被告右手時而比畫、時而垂放,而監視器畫面因過遠而無法看見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見擷圖15至32,本院卷第38至46頁)。⒌由「警衛室」監視器畫面,可見監視器錄時間為18:27:2
8時,被告左手插於左側口袋,並走進警衛室,於18:27:30時被告左手仍插在左側口袋,另將右手指插於右側口袋口,並與警衛包德忠交談,18:27:34,被告因讓行向左轉身,此時可見被告右側口袋有一物品,該物品上嵌有銀色夾子,並夾在被告褲子的右側口袋上(白色圈處,見擷圖37),18:27:37時被告讓行後走回,右手自右側口袋抽出比畫,並繼續與警衛包德忠交談,此時被告右手未持物品,右側口袋物品仍可見。18:28:01時被告持續與警衛交談,此時警衛拿起電話撥打,18:28:13警衛掛掉電話。被告於18:28:40時將右手自右側口袋抽出比畫,並與警衛包德忠交談,至18:28:45時被告交談完後轉身向警衛室外走出,18:28:47至18:28:56時被告走至警衛室窗口外(校門口側)。18:30:08時被告站在校門口處(警衛室窗口外),警衛包德忠起身,於18:30:08至
18:30:11時走出警衛室,18:31:46警衛包德忠持續站在警衛室門口,此時告訴人走向校門口(畫面左側出現,嗣後畫面即無法拍攝到告訴人)。18:31:46至18:34:
20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交談,右手時而垂放,時而比畫(畫面無法拍攝到告訴人),此段時間警衛包德忠皆來回於警衛室門口。18:34:20至18:34:2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交談(畫面無法拍攝到告訴人),被告右手放下,從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18:34:27至18:34:36,警衛站於警衛室門口,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交談(畫面無法拍攝到告訴人),被告右手抬起,從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被告於18:35:08時手插口袋並轉身離開(見擷圖33至54,本院卷第47至57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雖有前往校園與告訴人對話,但無從得知對話內容,且由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攜帶折疊刀或拿出折疊刀。至被告褲子右邊口袋中露出之銀色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汽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當庭提出由本院拍照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雖難判定監視器畫面中之銀色物品是否即為該汽車鑰匙上所附之扣環,惟亦無從逕認該銀色物品即為折疊刀,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反應完學生抽菸問題
後,有說「難道要有一天我在旁邊7-11門口砍殺你們學生,你們才會處理這件事情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如果你們不處理的話,難道要等到學生在統一超商旁邊被砍殺了,你們才處理嗎」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語內容關於「砍殺學生」之行為主體為被告或其他人之前後證述不一,如係後者(即學生遭他人砍殺),因非被告所能掌控,則似僅有詛咒之意,是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有恐嚇言語。再者,證人包德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大聲咆嘯表示「學校再不管的話,哪天做出砍學生的事情自己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砍學生的字眼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證人包德忠關於被告是否有說出「砍學生」之恐嚇言語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包德忠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講完砍學
生之恐嚇言語時有亮出折疊刀,但沒有將折疊刀展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惟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攜帶折疊刀及有出言恐嚇要砍學生乙節,均已如前述,故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包德忠之證述逕認被告當場有亮出折疊刀,更無從認定被告亮出未展開之折疊刀之意在恐嚇。
㈣再者,觀諸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恫稱之言語為「砍殺學生」
,被告之恐嚇犯行係「足生危害於在德明大學就讀之不特定學生之生命、身體安全」乙節,足見被害人為學生,縱認被告有說出恐嚇言語或亮出折疊刀以傳達恐嚇之意思,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包德忠之證述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被告有要現場見聞者將其恐嚇之意思轉達給學生之意,從而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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