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6號聲請人 侯昱廷 相對人曾科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㈡之本票(票號:CH667274),其發票日期經改寫,且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無從確認發票日為112年或113年,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㈠: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2年3月9日215,000元112年8月9日CH667267002215,000元112年7月9日CH667266003215,000元112年9月9日CH667269004215,000元112年10月9日CH667270005215,000元112年11月9日CH667271006215,000元112年12月9日CH667272007215,000元113年1月9日CH667273008215,000元113年3月9日CH667275本票附表㈡:駁回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年份經改寫)3月9日215,000元113年2月9日CH667274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