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原告馮柏上訴人即被告 羅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馮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518元,應徵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羅啓豪之上訴利益為569,124元,應徵裁判費9,2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費用核定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