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丁錦波
謝梅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11年度執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毅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具保人丁錦波出具現金5,000元(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及108年11月4日經具保人謝梅宣出具現金5萬元(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5,000元、5萬元,分別由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5,000元後,及具保人謝梅宣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份、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56號指揮執行時,執行傳票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至被告原指定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 律師之事務所址,惟呂承翰律師已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陳報解除送達代收之權限,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解除送達代收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該執行指揮之通知,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三)又被告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依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記載,其住所地為安徽省○○縣○○鎮○○街○○路000號,是該址即應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然聲請人漏未送達,難謂已合法傳喚,尚難逕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