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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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明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部分撤銷。
蘇明仁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明仁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我年事已高,身體多病,所餘時日不多,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我沒有意見等語。
二、抗告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應就其撤回請求之時期予以適當限制。另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依抗告人民國112年2月1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原非無據,然抗告人其後已於112年3月10日具狀陳明「不用定刑」,有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112年3月10日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第2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又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年齡、健康等情形,酌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云云,礙難准許。是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罰金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亦同時依同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不因抗告人是否於112年3月10日具狀陳明「不用定刑」而有不同。原裁定未予區辨,逕就此部分駁回檢查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其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法自為裁定。爰審酌上開2罪均係公共危險罪,且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之最多額(即新台幣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9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