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 張庭輝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正 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律師費4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次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所示(見111年度重簡字第47號卷第71頁),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建築型態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約8萬0,326元,則依此計算該不動產價值為1,634萬7,948元(計算式:80326元×
203.52平方公尺=00000000),扣除其基地土地價額1,029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0×83平方公尺=00000000元),系爭房屋市價為605萬5,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另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費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萬5,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0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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