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邱荷妹 即福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邦營造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承包儒喬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鎮○○○○段透天19戶新建工程」,
並委請原告承作泵浦輸送工作,原告已依約派遣泵浦車到場
施作,惟被告漏未給付原告於96年12月4日、同月25日及97
年1月2日之工資,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620元、
24,500元及43,400元,共107,52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
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
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一)不知道原告施作的工地是否為伊所承包之
工地,且於工作簽單上簽名之乙○○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
無對該工作簽單負責之義務。(二)被告已陸續付款至97年
5、6月,原告均無異議,若被告未給付原告所稱之3筆款項
,原告應無可能繼續施作至97年5、6月,是被告業已全數清
償完畢,原告現始請求96年之工資,應係重複請領,被告無
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請被告
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二)被告主張承攬報酬業已清償完畢
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不知道原告施作的工地是否
為伊所承包之工地云云,似以此否認其與原告間之承攬關
係,然被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時則坦認稱: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5張確係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因為符合
請款程序,伊就會付款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任職於預拌混凝土公司,被告承○○○鎮○○段
19戶新建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就是伊公司提供的,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被告要伊介紹認識的來承作泵浦輸送工作,伊
就介紹原告來幫被告施作,當初和伊接洽的是 郭生金 與乙
○○,郭生金說他是宜蘭興邦營造,要接儒喬建設之工地
,需要混凝土,並要伊介紹可以承作泵浦輸送的,乙○○
也說他是興邦營造的主任,伊公司的款項都是在工地向乙
○○領取,一開始工地都是郭生金和乙○○負責,伊公司
從郭生金及乙○○那共請款約5次,後來伊公司收不到錢
後,伊乃於97年農曆年前到宜蘭找被告,後來被告陸續付
款至97年6月左右等語,復有證人丁○○提出之預拌混凝
土訂貨合約書2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丁○○所言應屬實
在,是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被
告雖又稱:伊不認識乙○○,無須對原告所提有乙○○簽
名之工作簽單負責云云,然工作簽單上「乙○○」之簽名
係簽立於「客戶簽收」欄內,依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
容,再佐以被告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中規定:「
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乙○○主任確
認簽收及業主儒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覆核確認後,支
付該次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之內容,可證被告所
辯:伊不認識乙○○云云,顯屬無稽之辯詞,迥不可採,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舉之工作簽單3張負給付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且被告應就原告所舉之工作簽單3張負給付之責
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原告現請求之金額應係重複請
領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何具體
之舉證,參以原告前分別於97年6月3日、5月6日、4月23
日、2月1日及96年11月30日各開立統一發票1張予原告收
執之事實,倘若被告確曾給付原告工作簽單上所載96年12
月4日、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日之工資,衡情應可提
出統一發票佐證,惟被告仍未能提出,是其所辯尚為本院
所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2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12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7396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算。
五、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