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擔任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3,669
,797元,美金11,110.42元未為清償,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
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上開債權截至97年9月30日
止,已受償新臺幣12,004,072元,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1日
受讓上開未清償之剩餘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
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