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清彥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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