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代查財產所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蕭德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中 陽間聲請准予代查財產所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所受理之事件,如為「訴訟事件」須具訟爭性,且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之內容;如為「非訟事件」,則須依非訟事件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法院得受理之事件範圍內,由聲請人表明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法院始予受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次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2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係訂於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之通常程序章節中,是當事人應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得依上開規定,在訴訟程序中聲明證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其借款,尚欠新臺幣33萬1727元未清償,然其已於111年5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願處理後續借款事宜,亦不願提供相對人財產所得予伊為後續訴追之評估。因聲請人現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致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不明,爰聲請本院代查或准予伊代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以利伊處理後續訴追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未清償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無從得知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未能評估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續行訴追程序為由,請求本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經核既未具備「訴訟事件」之訟爭性,亦非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範圍,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自非屬法院應受理之範圍,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有借款未清償,然並未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提起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民事事件繫屬法院後,始得聲明證據請求法院調查,法院認有調查必要,始須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聲請人於未有民事事件繫屬法院前,即請求本院調查或准予其代查相對人財產資料,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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