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崴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橡膠製接管6根、玻璃管1個、濾嘴2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卷第77、79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橡膠製接管6根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管1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濾嘴2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