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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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由,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等。兩造婚後雖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調查結果,顯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遷出兩造位於新北市○○區之共同住所,並於訪視當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又經本院電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最後共同住居所為新北市○○區,顯見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居住地為新北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52276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78頁)。是兩造最後共同住居所為新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