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楊中旗 相對人 楊萬火 關係人 李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萬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中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萬火之監護人。
指定李中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腦中風,功能逐漸退化,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桃園聖保祿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 周佑達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坐於輪椅,亦不知何事;旋由鑑定醫師周佑達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聖保祿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精神疾病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腦中風後功能退化,診斷為失智症,無法自主表達需求,需人照顧日常生活,大小便靠人定期檢視,已達無法表示或無法辨識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以上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由機構提供照護,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處理,開銷則由聲請人負擔,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4年4月2日桃姚字第10414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